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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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03-18,位于北京市,是一家以从事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为主的企业。企业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30948723004。
通过企知道大数据分析,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商标25个,软件著作权5项。公司共对外投资了13家企业,拥有资质证书15个。
- 2024-04-19
- 成为被执行人。
- 2024-03-29
- 成为失信被执行人。
- 2024-03-28
- 被限制高消费。
- 2024-03-15
- 新增开庭公告, 案由:合同纠纷。
- 2024-04-19
- 成为被执行人。
- 2024-03-29
- 成为失信被执行人。
- 2024-03-28
- 被限制高消费。
- 2024-03-15
- 新增开庭公告, 案由:合同纠纷。
企业发展路径
司法案件
16法律诉讼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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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原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与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二、解除原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签订的《账户共管协议书》。三、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776677.83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在共管账户的余额内配合支取。四、驳回原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37元减半收取26118.5元,由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421号+X某某+标的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帐号:0532********。如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解除原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与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二、解除原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签订的《账户共管协议书》。三、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776677.83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行在共管账户的余额内配合支取。四、驳回原告兴和县农牧和科技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37元减半收取26118.5元,由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1421号+X某某+标的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帐号:0532********。如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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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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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一、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J某某工资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J某某工资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J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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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限制高消费
终本案件
开庭公告
7- 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 D某某;
- C某某;
- W某某;
- H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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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某某;
- 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Z某某与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Z某某与被告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W某某;
- 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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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H某某诉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H某某诉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 濮阳瑞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濮阳瑞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濮阳瑞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 寿光市正龙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 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寿光市正龙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寿光市正龙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诉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沃圃生(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 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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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信息
6数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各省份税务局、各地级市环保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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