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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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东旭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06-18,位于北京市,是一家以从事批发业为主的企业。企业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为550000万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071714158D。
通过企知道大数据分析,公司共对外投资了18家企业,拥有资质证书3个。
- 2024-03-12
- 新增立案, 案号:(2021)京02民终17377号。
- 2023-12-06
- 成为被执行人。
企业发展路径
司法案件
25法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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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W某某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W某某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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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W某某的再审申请。
驳回W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被告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望家欢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62016.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77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12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望家欢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被告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望家欢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62016.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77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12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望家欢农副产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被告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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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某某与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某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59166.5元;三、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5816元;四、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某2020年4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8.97元;五、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某竞业限制补偿69000元;六、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W某某出具离职证明;七、驳回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W某某与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某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工资59166.5元;三、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5816元;四、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某2020年4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068.97元;五、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W某某竞业限制补偿69000元;六、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W某某出具离职证明;七、驳回W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W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W某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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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开庭公告
16- Z某某;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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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某某;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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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某某;
-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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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某某;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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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某某;
- 东旭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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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某某;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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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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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某某;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
- 东旭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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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北京福莱森特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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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某某;
- 东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北京旭泉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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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信息
16股权冻结
数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各省份税务局、各地级市环保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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