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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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07-17,位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一家以从事其他金融业为主的企业。企业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为25000万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2424691009708X。
- 2024-04-15
- 董事监事经理备案
企业发展路径
司法案件
3法律诉讼
一、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5333216元、手续费500万元、留购价款1元、律师费646147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533321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W某某)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00001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编号为(W某某)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000001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407527000051719785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信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6*-*-*-*29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信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及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开立的监管账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实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之前,编号为CITICFL-C-2017-0125-01的《租赁附表》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六、驳回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071元,由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75333216元、手续费500万元、留购价款1元、律师费646147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75333216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汪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W某某)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00001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编号为(W某某)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000001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407527000051719785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信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6*-*-*-*299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信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的应收账款及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开立的监管账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实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之前,编号为CITICFL-C-2017-0125-01的《租赁附表》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六、驳回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071元,由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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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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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被告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M某某支付红松苗木补偿费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息至全部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M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限被告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M某某支付红松苗木补偿费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息至全部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M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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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公告
4- 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 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 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
- 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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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
- 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东旭集团有限公司;
- 东旭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 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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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
- M某某;
审理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诉M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诉M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M某某;
- 汪清县振发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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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信息
3股权冻结
数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各省份税务局、各地级市环保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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