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
复制邮箱:
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03-28,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是一家以从事林业为主的企业。企业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为19230.9208万人民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081616163668G。
通过企知道大数据分析,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拥有商标3个。公司共对外投资了1家企业,拥有资质证书35个。
企业分析报告
重点信息一次看完
专利分析报告
专利量 52
成员 -
投资 -
融资 -
竞品 -
主营相似企业 -
技术分析报告
主要技术赛道专利分析
- 2024-04-19
- 成为失信被执行人。
- 2024-04-19
- 被限制高消费。
- 2024-03-31
- 新增开庭公告, 案由:合同纠纷。
- 2024-03-18
- 新增立案, 案号:(2023)鄂1081民初2486号。
- 2024-01-29
- 新增立案, 案号:(2023)鄂10执异50号。
- 2024-01-09
- 成为被执行人。
企业发展路径
司法案件
21法律诉讼
一、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335382.43元、利息73087.75元并支付从202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933538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0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就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石首市××道吉象公司的房产及土地〔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证明000603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不动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2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某明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5.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335382.43元、利息73087.75元并支付从202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933538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0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就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石首市××道吉象公司的房产及土地〔鄂(2018)石首市不动产证明000603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不动产〕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2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某明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5.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张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准许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撤回异议申请
准许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撤回异议申请
--
--
中止(2019)京0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中止(2019)京0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亿二千六百七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二分。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亿二千一百七十三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十九万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亿二千六百七十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一元四角二分。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亿二千一百七十三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十九万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
--
准许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撤回对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湖南森华木业有限公司、吉林森工人造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森工三岔子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森工露水河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森工白山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湖南)刨花板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与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申请
准许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撤回对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中盐银港湖北人造板有限公司、湖南森华木业有限公司、吉林森工人造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林森工三岔子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森工露水河刨花板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森工白山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湖南)刨花板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与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申请
一、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039824.3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20年5月12日的欠付利息为1217238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17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以94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403982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24号、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2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和机器设备〔(2018)石工商押登字第(22)号、421020190013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其中,复利和罚息均最终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186元,由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039824.3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20年5月12日的欠付利息为1217238元;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17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以94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403982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24号、鄂(2016)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2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和机器设备〔(2018)石工商押登字第(22)号、4210201900134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其中,复利和罚息均最终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186元,由被告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
失信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限制高消费
终本案件
开庭公告
3- 湖南中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 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
--
--
- 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
- L某某;
--
--
- 北京中港锦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
--
--
立案信息
31法院公告
1- 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 中盐银港人造板有限公司;
- 湖北吉象人造林制品有限公司;
-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冻结
破产重整
1询价评估
1数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各省份税务局、各地级市环保局等。
以上信息由企知道大数据分析引擎基于公开信息得出,仅供参考。前述信息不构成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观点或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