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医疗设备公司被罚253万,谎称是授权经销商

来源:
上海长宁区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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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2021年2月4日,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在经营医疗器械过程中涉嫌不正当竞争。

经核查,举报属实。

2021年2月1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当事人为贝朗爱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朗公司)的授权经销商,经销该公司的贝朗Ultra透析液过滤器,授权范围为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的分销业务。

2018年1月起,当事人未再获得上海贝朗公司的经销商授权。

2020年2月起,当事人从境外渠道自行进口贝朗Ultra透析液过滤器共计6990个。

为获取竞争优势,使客户产生混淆,误认为当事人经销的上述贝朗Ultra透析液过滤器货源及售后服务单位均为上海贝朗公司,当事人擅自在产品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上标注“代理人及售后服务单位:贝朗爱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未经上海贝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客户谎称当事人仍为上海贝朗公司授权经销商,经销的上述贝朗Ultra透析液过滤器采购自上海贝朗公司,由该公司承担售后服务,且向部分客户提供当事人变造的上海贝朗公司证照材料。

当事人以上述模式对外销售上述贝朗Ultra透析液过滤器,至案发已销售6986个,销售额为人民币4217178元,库存4个,库存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414.65元。

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219592.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营情况明细表、财务凭证复印件等材料。

2022年1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长听告〔2022〕052021000492号),拟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贝朗品牌、型号为Ultra的透析液过滤器共计4个;

二、罚款人民币2531755.59元。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一、上海贝朗公司在国内透析产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上海贝朗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是德国贝朗集团透析产品在华的注册人、代理人,以及在华经营透析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和总经销商,在透析设备领域市场占有率居行业前列。

《中国医疗设备》公布的中国医疗设备行业数据及售后服务调研数据中,2018年至2020年,上海贝朗公司一直位居血液净化类第二名,同时是2020年血液净化类产品线维保履行率第一名和无间断服务第一名。

上海贝朗公司在国内透析产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客户对其渠道和售后服务有一定的信赖和认可。

二、涉案商品进货渠道与售后服务具有重大竞争利益涉案商品透析液过滤器系特殊商品即第三类医疗器械,涉及人体生命与健康安全,国家及相关使用单位对该类商品的售卖及使用有较为严格的管理要求,尤其注重商品来源及售后服务的规范。

对于该类商品,正规的进货渠道及优质的售后服务是相关市场竞争主体的重要竞争优势,具有重大竞争利益。

当事人的货源系自行进口,其渠道及售后服务水平尚未得到市场认可。

三、当事人具有混淆的主观故意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与上海贝朗公司销售领域高度重合,属于同业竞争者。

当事人曾与上海贝朗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作为上海贝朗公司的授权分销商,当事人深知上海贝朗公司渠道及售后服务在行业内的地位与影响力。

在自身货源渠道与售后服务水平无法为市场所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利用相关客户对上海贝朗公司的信赖进行恶意攀附,采用虚标、谎称、变造等手段,刻意制造货源和售后服务为上海贝朗公司的假象,混淆真实情况,欺骗交易对象,谋取交易机会,获取不当竞争利益。

四、当事人实施了复合性混淆行为当事人为实现销售目的,采用多种手段实施复合性混淆行为:一是在上述产品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上擅自标注“代理人及售后服务单位:贝朗爱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二是未经上海贝朗公司许可,对客户谎称当事人仍为上海贝朗公司授权经销商,经销的过滤器采购自上海贝朗公司,由上海贝朗公司承担售后服务;三是当下游客户索要货源供应商资质时,当事人则向客户提供变造的上海贝朗公司证照材料。

此外,在向客户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中,当事人故意隐去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和消费使用单位的报关信息,隐瞒真实货源。

当事人通过实施上述行为,使客户产生混淆,误认为当事人经销的商品货源及售后服务单位均为上海贝朗公司。

五、当事人混淆行为造成了引人误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通过混淆货源及售后服务单位,实现销售目的,亦使上海贝朗公司的具有潜在购买意向的客户发生误认误购,造成了上海贝朗公司交易机会的减少。

一方面,当事人擅自在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上,将上海贝朗公司标注为该产品的“售后服务单位”,并谎称仍为上海贝朗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在货源和售后服务方面与上海贝朗公司存在着特定联系。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行为客观上引起了交易对象的错误认知,扭曲了交易对象真实的交易意向。

当事人相关客户在了解真实的产品货源和售后渠道之后,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采购涉案产品,充分说明当事人上述交易机会的获得是基于商业混淆的结果。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在产地、生产厂商、型号标注及技术参数等方面均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国械注进20163454347)的相关核准内容,且具备相应的出厂检测报告。

涉案产品在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医疗事故,也未产生患者不良反应,尚未对产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造成损害。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影响亦仅限于当事人混淆行为涉及的客户,危害范围限于特定的有限的市场主体。

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履行产品售后服务的相关义务,积极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影响。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贝朗品牌、型号为Ultra的透析液过滤器共计4个;二、罚款人民币2531755.59元。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2531755.59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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