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哪些条件下,可追究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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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
发布时间: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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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中国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享有财产,独立承担债务。公司制度的存在使得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已实现相应的隔离,因此,公司债务到期后,债权人通常无法直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公司人格混同或者如下特殊情形中,债权人可以在相关诉讼或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在中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大环境下,认缴期限亦属于股东的合法权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应缩限为股东承诺实缴或认缴到期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况,此观点已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亦明确表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债务人股东的认缴期限进行举证,要求认缴期限届满但未足额履行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抽逃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通过此途径主张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首先,举证更困难。尽管囿于抽逃出资案件的特殊性,债权人往往进行初步举证即可,但此类“初步举证”对债权人而言仍是阻碍重重。其次,案件分析更复杂。股东与公司的资金往来很可能错综复杂,认定存在抽逃行为需要根据对大量资金流动的数据、实际用途等因素对比分析,而且部分抽逃出资的债务人股东也会有意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

股东出让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此时股东是否还享有认缴期限带来的期限利益,在实践中尚有不同观点。以[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一案为例,法院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仍承认股东的期限利益。但也有法院持相反意见,例如在案件([2020]苏02民终2487号)中,法院认为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故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和条件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破产法》仅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方才适用,并不涉及正常经营的公司。但《九民纪要》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即满足以下情形,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得以实现,债权人将有权在相关诉讼或执行程序中,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如前所述,虽然中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对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作了制度上的隔离,但在一些法定情形下,可以突破这种隔离,使得债权人可以追究债务人股东的部分责任,但这种追偿方式对于债权人来说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举证责任更高。一般情况下,我们始终建议企业在处理交易风险过程中,更加关注事前合同条款的协商以及事中合同义务的履行,必要时,可在前述两个阶段中增加第三人担保或其他财产抵押、质押等保障措施。